(2017)京0107民初9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莹莹与王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莹,王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9184号原告刘莹莹,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王馨,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长林(系王馨之夫),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刘莹莹与被告王馨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莹、被告王馨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莹莹诉称:2017年3月4日17时30分,在北京石景山区广宁路广宁派出所对面,王馨驾驶电动二轮车与王鑫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刘莹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刘莹莹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处理,认定王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鑫、刘莹莹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王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0元,具体如下: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且王馨全责,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有证据证明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7时30分,王馨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北京石景山区广宁路广宁派出所对面,与王鑫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馨驾驶车辆损坏以及乘车人刘莹莹受伤。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处理,认定王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鑫、刘莹莹无责。事故发生后,刘莹莹被急救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受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主张医疗费2400元,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达因仁大药房发票、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收费票据,被告认可按照票据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原告手机中记载的打车记录打印件,被告未发表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北京兴宇班尼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误工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主张误工期为一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交通费明细、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王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王馨应对刘莹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334.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考虑到其伤情确有误工之必要,本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将其误工期确定为一个月,结合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计算,按照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190.91元为标准,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90.9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明细以及其就医的日期、次数,确定交通费为40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莹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莹莹负担六元(已交纳);由王馨负担十九元(刘莹莹已预付,王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给付刘莹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