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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5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新元、刘智文与格日乐、郑金花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新元,刘智文,格日乐,郑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5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石新元,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个体,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执行人:刘智文,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格日乐,女,蒙古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被执行人:郑金花,女,蒙古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82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以下工作,于2017年4月28日向二位被执行人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没有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认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内0825执恢3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沙其日图执行员 黄  亮执行员 乌 林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俊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