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豪杰,李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远大国门25层。法定代表人:蒲培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军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豪杰,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为民,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系河南省嘉诚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豪杰、李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豪杰的起诉;2、王豪杰负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豪杰持有的出资证明和还款计划都是空白的,只是加盖了龙浩公司的公章,该出资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龙浩公司也不欠李为民和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诚公司)的钱,相反嘉诚公司还欠龙浩公司100万元;3、王豪杰是从嘉诚公司取得的空白出资证明以后填上其名,然后向龙浩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龙浩公司不接受;4、王豪杰没有出示借条,也没有出示借款合同的事实,再次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龙浩公司没有别的要求,只是要求发还重审。王豪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豪杰一审提交的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也收到王豪杰的出借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2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本息共计52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豪杰于2014年5月25日以李为民的名义向被告出借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豪杰于2014年5月25日以李为民的名义在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上投资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投资款项已于签署当天支付,并由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做出担保保证。被告在该出资证明的投资证明人处盖章、第三人李为民在投资认同人处签名确认。同日,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代保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由其统一代为保管。被告于上述时间为上述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利息为月息1.7%,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约定借款期间每月还款680元,六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19个月,应给付原告利息129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7%,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本息,利息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有其单位公章的出资证明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对公章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故被告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豪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5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2200万元,共计5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浩公司向王豪杰借款,有王豪杰提供的加盖有龙浩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及加盖龙浩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根据河南嘉诚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代保管证明,龙浩公司与王豪杰的《履约担保合同》由嘉诚公司代保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王豪杰与龙浩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按李为民所称,嘉诚公司收取了王豪杰的款项没有交给龙浩公司,但龙浩公司向王豪杰出具还款计划和出资证明,也构成了债务承担,其自愿承担嘉诚公司的还款义务不可反悔。上诉人称嘉诚公司骗取了其空白出资证明和还款计划,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认为,一审判决龙浩公司偿还王豪杰借款本息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