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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文设、德化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设,德化县人民政府,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设,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紫阳,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系上诉人陈文设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旺,代县长。委托代理人赖泽清,男,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荣斌,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117号。法定代表人程德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赖育茂,男,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小强,代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文达,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设因诉德化县人民政府、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5月,陈文设与陈斯荣、陈廷占以德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德化县人民政府在强拆陈文设等人的房屋同时平整了陈文设承包耕地5亩,迫使陈文设退出耕地,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德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强制陈文设等三人退出耕地(陈文设5亩、陈斯荣1.5亩、陈廷占1.5亩)的行为违法。陈文设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丁溪村委会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作为证明其实际承包经营5亩耕地的证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文设等三人诉请确认德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强制其退出耕地8亩的行为违法,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承包8亩耕地的证据,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陈文设等三人的起诉。陈文设、陈斯荣二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行终3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查明,陈文设等三人系福建省德化县丁溪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讼争土地均在闽政地〔2006〕181号文的征地红线范围之内。陈文设等三人在2008年底至2009年初期间,均已领取了闽政地〔2006〕181号文项下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征地补偿款。该裁定认为,陈文设、陈斯荣虽主张其承包的6.5亩土地被德化县人民政府强制交付,但陈文设、陈斯荣已于讼争交地行为发生前领取了由丁溪第七村民小组统一分发的征地补偿款;同时,陈文设、陈斯荣亦未能提交其承包了6.5亩土地及德化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交地的有关证据,故其起诉强制交地违法亦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原告陈文设于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德化县人民政府强制陈文设退出包括本案诉争的1064平方米(约1.6亩)土地在内5亩耕地的行为违法。该案业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行终38号行政裁定。该生效裁定查明,包括陈文设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文设主张其承包的5亩土地位于闽政地〔2006〕181号文征地红线范围之内。陈文设在2008年底至2009年初期间,已领取了闽政地〔2006〕181号文项下的征地补偿款。该裁定认定,陈文设主张其承包5亩土地被德化县人民政府违法强制交付,但此前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同时未能提交其承包5亩土地及德化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交地的有关证据,陈文设等人对德化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又以其承包的1064平方米(约1.6亩)耕地被德化县人民政府等四被告未经批准强行征收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德化县人民政府等四被告非法侵占其承包1064平方米(约1.6亩)耕地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起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了1064平方米(约1.6亩)耕地及德化县人民政府等四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实施了强制征地的有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文设的起诉。上诉人陈文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强行征收上诉人坪埔溪埔的承包耕地约1064平方米(约1.6亩),用于建设影视地下商场、影视华园商品房、财富广场。被上诉人未经批准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土地行政强制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化县人民政府、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陈文设的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行为,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答辩人实施的征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文设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未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非法侵占原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把原告坐落在本村坪埔溪边承包耕地1064平方约1.6亩强行侵占,用于建设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回土地给原告继续耕种。”经查,上诉人陈文设曾于2015年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德化县人民政府强制其退出耕地的行为违法,陈文设在诉讼中表示:被告迫使原告退出耕地,把原告陈文设5亩耕地侵占,且其提起诉讼的涉案土地中包含本案所诉的1064平方米。该案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6)闽行终38号行政裁定,该生效裁定认定,陈文设主张其承包的5亩土地位于闽政地〔2006〕181号文征地红线范围之内。陈文设在2008年底至2009年初期间,已领取了闽政地〔2006〕181号文项下的征地补偿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2016年8月29日我村出具给陈文设“证明“有关情况的说明》中亦证实:“2005年瓷城花园项目立项后,实施征地时,就已经将讼争地块一并纳入第七生产小组被征(使)用土地面积计算,由第七生产小组长陈朝湖签字确认(有征地图为证),征地补偿款由第七村民小组根据实际被征(使)用土地面积按人口平均分配进行发放,陈文设已领取征地补偿款”。为此,上诉人以本案讼争的1064平方米土地不在闽政地〔2006〕181号文征地红线范围之内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制征地行为违法,尽管前后两次行政诉讼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上、理由上略有不同,但是仍为针对同一地块提出了的相同诉讼,本案与之前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属于同一个诉,上诉人就讼争地块再次提起的诉讼应属重复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实施了强制征地行为,但其提供的《报警回执》中无任何体现被上诉人实施强制征地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实施强制征地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