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字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单君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单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字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灿,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玉,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被告):单君,男,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居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因与单君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21日11:18:08,单君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和乐鸿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付款712元。单君认为自己在和乐鸿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服装时,该网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12358系统提交消费者申诉举报材料,要求郴州市北湖区物价局进行查处。2016年2月29日,单君以郴州市北湖区物价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郴州市北湖区物价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郴州市北湖区物价局对单君提出的申诉举报作出处理答复。2016年3月11日,北湖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单君:1、郴州市北湖区物价局撤销合并到北湖区发改局,如单君坚持行政复议申请,请变更被申请人,另行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再提交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时,需补充提交购买商品的订单、付款凭证、收货依据等证据。2016年3月11日,北湖区发改局在12358系统作出办理结果答复,该答复载明:根据调查情况,北湖区发改局对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网店进行了提醒告诫,要求其严格遵照相关文件执行,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绝不允许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否则将依据有关法律严肃查处。单君认为该答复程序违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北湖区发改局作出的办理结果答复;2、责令北湖区发改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4月1日,北湖区政府作出郴北行政不受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单君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湖区发改局作为北湖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北湖区发改局对单君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单君对北湖区发改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北湖区政府以单君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北湖区政府提出涉案办理结果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之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单君诉称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于单君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单君共提出两次行政复议申请,第一次复议申请是请求北湖区政府责令郴州市北湖区物价局作出处理答复,第二次复议申请是请求北湖区政府撤销北湖区发改局作出的办理结果答复并责令重作。虽然北湖区政府在收到单君第一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时,通过告知的方式要求单君提交相应证据,但两次行政复议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同,北湖区政府并未针对第二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单君提交相应证据,故北湖区政府认为自己已履行告知举证义务,但单君没有举证,不能证明其是真实的消费者之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郴北行政不受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二、责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北湖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错。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购买商品的订单,付款凭证,收货依据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真正或者真实的消费者;2、针对被上诉人的有关申诉与举报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经过调查,在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处理并在网上价格举报系统进行了办理结果答复。该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利益产生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3、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的答复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单君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从一审诉讼期间单君提供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及北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诉讼期间的“举报信息查询”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单君是是真正或者真实的消费者;2、单君作为消费者,在和乐鸿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服装时,已经付款购买商品服务后认为该网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进行投诉,已经表明其认为作为消费者的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在其依法向北湖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北湖区发改局投诉后,对北湖区发改局的查处答复不满意,其实质即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法维护其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益,故其依法享有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湖区人民政府上诉所称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真正或者真实的消费者及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利益产生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湖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清平审判员 周志刚审判员 李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