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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宗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泉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7年3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宗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11月份,被告人王宗泉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吕庄村经营浩云办公家具厂期间,共拖欠七名工人15万余元,后经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整改指令通知,王宗泉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3月6日,王宗泉到案后,其家属支付七名工人工资121500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宗泉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赵某、张某等人的陈述;3、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指令;4、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宗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且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1月份,被告人王宗泉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吕庄村经营浩云办公家具厂期间,共拖欠七名工人15万余元,后经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整改指令通知,王宗泉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3月6日,王宗泉到案后,其家属支付七名工人工资121500元。另查明,蔚洪杰等七名工人出具情况说明,基于被告人王宗泉的困难,自愿放弃主张剩余工资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宗泉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赵某、张某等人的陈述;3、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指令;4、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且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泉当庭自愿认罪,蔚洪杰等七名工人基于被告人王宗泉的困难,自愿放弃主张剩余工资的权利,综上,对被告人王宗泉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新峰审 判 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