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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雷用明与周合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用明,曾祥菊,黄仁翠,周合明,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用明,男,生于1963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菊,女,生于1961年11月13日,汉族,系雷用明之妻,住四川省开江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翠,女,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周合明,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审被告:周勇,男,生于1980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雷用明、曾祥菊因与被上诉人黄仁翠与,原审被告周合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黄仁翠、原审被告周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用明、曾祥菊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实际提供给了上诉人,双方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黄仁翠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是雷用明报的李军的账号我们给其打的款,熊刚的70万元是双方的相互资金拆借,借贷是有抵押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合明述称,一审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担保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黄仁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用明、曾祥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2.请求被告周合明、周勇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4日,张志美受原告黄仁翠的委托向被告雷用明指定的李军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张志美再次受黄仁翠的委托向雷用明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熊刚受黄仁翠的委托向雷用明的账户转款700000元,三次转账共计100万元。雷用明、曾祥菊于2015年1月27日向黄仁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仁翠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六个月,用于企业购买原材料,以及厂内办理相关手续,本人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抵押物品如下,:达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D5幢一楼2号住房面积169.89平方:达州市明星床垫厂土地及厂房抵押。被告周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查明,借条上担保人处周合明的签字系周勇所写,不是周合明本人书写。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对该笔借款续期六个月,抵押物不变。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雷用明与曾祥菊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仁翠与被告雷用明、曾祥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黄仁翠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雷用明、曾祥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于黄仁翠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雷用明、曾祥菊否认双方对1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担保人的保证期间问题,雷用明、曾祥菊认为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出具借条与2015年7月31日续期时,周勇均提供了保证担保,雷用明、曾祥菊、周勇辩称,仅是2015年1月27日出具借条时提供了保证担保,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周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周勇的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类型和保证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勇的保证担保视为连带保证,法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若周勇是自2015年1月27日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那么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即使周勇对2015年7月31日对借款续期时提供保证担保,续期6个月,那么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黄仁翠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其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周勇即免除保证责任。庭审查明,借条上担保人处周合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明确表示没有为借款人雷用明、曾祥菊提供担保,周合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雷用明、曾祥菊要求周合明、周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雷用明、曾祥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雷用明、曾祥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志美于2013年9月14日受被上诉人黄仁翠的委托向上诉人雷用明指定的李军的账户转款200000元,第二天即2013年9月15日张志美再次受黄仁翠的委托向雷用明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熊刚受黄仁翠的委托向雷用明的账户转款700000元,三次都是通过网银的方式转账共计100万元。上诉人雷用明、曾祥菊于2015年1月27日向黄仁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仁翠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该借款合同有黄仁翠三次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和雷用明、曾祥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原审中亦有转款查询流水单和张志美、熊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雷用明、曾祥菊应依法予以偿还。上诉人上诉认为曾祥菊未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予以实际提供,双方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雷用明、曾祥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雷用明、曾祥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继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