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颜为祥与王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为祥,王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996号申请执行人颜为祥,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执行人王励,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颜为祥与王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37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