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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建华与黄益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华,黄益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773号原告:曾建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黄益钟,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曾建华与被告黄益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曾建华与黄益钟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2、黄益钟支付曾建华拖欠的租金(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应付租金8400元,已付租金2100元,已付押金1000元)计人民币5300元;3、黄益钟自行撤出商铺内其安装的设备设施,恢复原貌,返还给曾建华。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曾建华与黄益钟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曾建华将座落于漳平市和平南路426号第4间商铺租赁给黄益钟,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曾建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但黄益钟在三个月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曾建华多次催缴,黄益钟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并长期占用商铺。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黄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曾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建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每月700元的租赁事实。3、《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建华租赁给黄益钟的店面是于2001年2月20日向茂菁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事实。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黄益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曾建华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曾建华与黄益钟签订了《合同书》,曾建华将座落于漳平市和平南路426号第4间店面租赁给黄益钟,合同约定:租金每月700元,按季度交纳,合同生效时交纳第一季度租金,每季度到期前10天内交纳下季度租金,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黄益钟交付承租押金1000元,承租人不支付租金达1个月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曾建华当日将租赁房屋交付黄益钟使用,黄益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2100元及押金1000元,但黄益钟至今未再支付租金,经曾建华多次催缴,黄益钟一直不支付租金并且至今仍占用租赁的商铺。本院认为,曾建华与黄益钟达成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曾建华依约向黄益钟交付租赁的房屋,黄益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达一个月即符合终止合同的要求,现曾建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黄益钟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自行撤出商铺内安装的设备、设施,恢复原状返还给曾建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曾建华要求黄益钟支付拖欠的租金5300元(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扣除黄益钟已支付租金2100元及押金1000元后尚欠租金计53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黄益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曾建华与黄益钟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黄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建华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尚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黄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撤出在租赁房屋安装的设备设施,恢复原貌,返还曾建华。本案受理费250元,由黄益钟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星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丽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