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嵩、李懿与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懿,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高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懿,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城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卢自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嵩,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上诉人李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热力公司)、原审被告高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只向开拓热力公司支付三年的供暖费9125.1元。事实和理由:开拓热力公司并未提供我没有缴纳供暖费的证据,开拓热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拖欠2008-2015年的供暖费,我已经将供暖费交给了物业公司,一直都是物业公司代收。开拓热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审理中李懿提出已经将供暖费交给了物业公司,后我公司向北京中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协物业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未收取李懿的供暖费,且我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自查的账目,李懿确实没有缴纳供暖费,如李懿认为其已经缴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只同意缴纳三年的供暖费缺乏合法的依据。开拓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懿、高嵩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欠付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24333.6元;2、请求判令李懿、高嵩立即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73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由李懿、高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2009年12月7日下达(2009)大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李懿与高嵩离婚;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郁金香舍第2-22幢A单元4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李懿个人所有。李懿、高嵩于2006年5月14日与开拓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涉案房屋由开拓热力公司为其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收费面积为102.28平方米。2006年起的供暖季,开拓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期暖费合计3041.7元(其中代收楼口到散热器维护费101.39元/采暖季),交费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当年11月14日期间预交当季采暖费,收费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6号北京开拓热力中心经营科。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用热人逾期交热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至交清费用之日止每日按照应交热费总额5‰支付违约金。开拓热力公司主张李懿、高嵩自2008年-2015年未交供暖费,合计拖欠供暖费24333.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懿、高嵩与开拓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书》,就其所居住的涉案房屋供暖服务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供暖费。故对于开拓热力公司要求李懿、高嵩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懿认可未缴纳2014年-2015年的供暖费,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08年-2013年的供暖费一节,李懿主张已缴纳2008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懿、高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暖费,构成违约,给开拓热力公司造成损失,但开拓热力公司要求李懿、高嵩以拖欠的供暖费为基数,按千百分之五的标准给付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开拓热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协议约定,每年的11月14日为支付供暖费的最后一日,故违约金应自每年的11月15日起计算。李懿、高嵩于2009年12月7日通过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此之前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连带承担供暖费;合同约定每年4月1日至当年11月14日期间为预交当季采暖费,故2009年至2010年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应由二人共同承担;2009年12月7日之后房屋归李懿一人所有,故李懿应单独承担2010年11月15日以后的供暖费。综上,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一、李懿、高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六千零八十三元四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三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李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六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二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三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李懿、高嵩于2006年5月14日与北京开拓热力中心签订《供用热合同书》,北京开拓热力中心于2011年8月2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懿、高嵩与开拓热力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开拓热力公司向李懿、高嵩主张欠付的供暖费用,李懿、高嵩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缴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李懿主张其已经向物业公司缴纳了供暖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代收代缴供暖费的权利义务,开拓热力公司并不认可物业公司有权利代收供暖费用,且从李懿、高嵩与开拓热力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看,合同中对供暖费的缴纳标准及收费地点均有明确约定,收费地点为开拓热力公司经营科,用热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当年11月14日期间前将当季采暖费全额预交供热人,合同中并未有委托物业公司代收供暖费的约定,故一审对开拓热力公司向李懿、高嵩主张欠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