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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玉花与夏福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花,夏福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71号原告:周玉花,女,汉族,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福海,男,汉族,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坚,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花诉被告夏福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夏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转让款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听说36团有枣园地要转让,由他人介绍并认识了被告夏福海,经接触并协商,被告夏福海承诺可将其承包的36团所属的24.8亩枣园地转让给原告,因为被告所承包的枣园地的承包期限到到2016年12月31日就到期,原告询问如何保证枣园地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转让的枣园地依然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夏福海表示可以在合同中写明承包期满后协助原告与36团续签合同,并向原告保证签订承包合同就是获得了承包土地长期的转让权(使用权)。原告在被告欺骗下于2016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只有8个月承包期限的枣园地以450000元转让给原告,平均每亩转让价接近两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保证认为支付了转让费后就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但接手土地后才知道涉案土地根本不能转让,原告也没有获得涉案土地永久的使用权,支付的450000元款项仅仅是24.8亩土地8个月的使用权,原告完全是在被欺骗和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0元现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福海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更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原告亦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是经过仔细的实地考察后,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之所以要求撤销合同,是因去年的红枣价格过低,其利益受损的缘故,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玉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经营权流转合同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不是长期使用,使用期限只有8个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与三十六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承包期为5年,土地承包期限只剩8个月,土地对外不得转让和流转。3、兵团关于土地承包文件的部分内容(打印件),文件第13条规定:承包土地转让要到团场办理转让手续。原、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夏福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存在法定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10万元。2、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连领导出具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流转其24.8亩红枣地经营权经过了权利人的同意,经营权可以流转。3、第二师三十六团生产二连于201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的2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经过团场同意,并证明团场已通知原告续签涉案土地,但被告至今未签订。针对原告周玉花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已明确表示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与三十六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三十六团续签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完成续签合同事宜。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与三十六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与团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承包期有8个月属实,但证明被告擅自转让和流转承包的土地,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兵团关于土地承包文件的部分内容,承包土地转让要到团场办理转让手续,本案原告至今未按原、被告约定到团场连队办理续签土地承包的相关手续,不能证实被告承包的土地不能向原告流转,另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夏福海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形式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夏福海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连领导出具的申请报告,被告申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相符,该申请有连队连长签字同意,经营权可以流转,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被告夏福海提交的第二师三十六团生产二连于201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了单位同意原告续签被告原承包的24.8亩红枣地,原告至今未与团场连队签订相关合同,从而证明原告续签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存在土地承包流转不准许的情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夏福海将其承包的三十六团二连的土地,与原告周玉花签订了《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被告根据枣园地初始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持有该枣园地的经营权,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三十六团二连二支四农二等地24.8亩枣园(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原合同承包经营期满,原告自助与该枣园地所有人续签合同,即第二师三十六团,被告予以配合。三、原、被告签订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若收回枣园地的经营权,应按原告已交付流转费的三倍赔偿违约金及承包期间的经营费用。四、流转费450000元,原告2016年4月7日付350000元,余款2016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剩余的100000元原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夏福海向三十六团生产二连报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有偿流转他人,得到了该单位领导的批准。2017年3月,原告到三十六团二连询问签订合同事宜,团场连队同意原告续签被告与团场所签的承包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续签合同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周玉花请求依法撤销与被告夏福海签订的《枣园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认为权利受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那么原告是否有理由及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可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是否因重大误解与被告订立了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内容清楚表明被告与团场订立合同期限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自主续签,被告协助,原告对被告初始合同当年到期,后面需要原告本人自主续签合同非常清楚,并又约定:原告续签成立后,被告不可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违约金为土地流转费的3倍。原告意思表示明确,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没有提供不能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据。另原告应支付450000元流转金,也是指被告与团场订立合同期满,原告自主与团场续签合同,这是原、被告经协商后的约定,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复杂,所订立的合同清晰明确,一目了然,不存在被告无权利流转,或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支付流转费450000元。另有被告承包的枣园在原告开始经营前,已经种植经营4年时间,枣树已成为经营土地上的附着物,有其实际的价值,不仅仅是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450000元买了8个月的经营期与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所订立的应予以撤销,应当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订立显示公平,被告有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是因2016年的红枣价格过低,其利益受损的缘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花对被告夏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原告周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沫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