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617号原告:王志伟,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现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现磊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时许,刘现磊驾驶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唐庄加油站处与同向行驶王亚军驾驶的鲁17/92840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致两车受损、收割机乘坐人王志伟受伤。原告王志伟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时许,刘现磊驾驶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唐庄加油站处与同向行驶王亚军驾驶的鲁17/92840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致两车受损、收割机乘坐人王志伟受伤。原告王志伟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本院判决并已生效。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伟所受伤于2017年3月1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志伟和其妻子及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均居住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汽配城小区。原告之子王浩杰,2005年6月30日出生;原告之女王敏佳,2012年12月30日出生。刘现磊系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刘现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另查明,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使用14032.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原告子女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现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菏泽市牡丹区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均居住在城镇)、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豫092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现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因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刘现磊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一、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544.3元。原告是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共138天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提供发放工资的凭证,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及跨区作业证均证明该车车主为李继田,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李继田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因原告及其家人均居住在城镇,故可按照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37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为10221.57元(27232.92元/年÷365天X137天)。2、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8024元。原告是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系数为10%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牡丹区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均可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均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原告受伤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现年35周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X20年X10%)。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原因等,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73.24元。原告是按照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28天,1人护理进行请求的。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分别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进行了治疗,其护理费应分别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4220.39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均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08960.9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二、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共计1093.5元,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伟各项损失共计108960.96元。二、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元,由原告王志伟负担18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