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刘德海、孙淑珍、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刘德海,孙淑珍,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0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春,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该行职工,现住庄河市温州街。被告:刘德海,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被告:孙淑珍,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被告:孙文斗,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被告:孙林,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被告:曲泽文,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被告:孙文新,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刘德海、孙淑珍、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海、孙淑珍、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德海、孙淑珍给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海与被告孙淑珍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德海以购车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止,由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海只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尚欠18万元未偿还。被告刘德海、孙淑珍、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中国银监会文件、大连银监局文件、结婚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德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刘德海与被告孙淑珍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德海以购车为由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以下简称吴炉信用社)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德海向吴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12%,逾期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与吴炉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1日,吴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刘德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海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未偿还。被告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即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另查:2015年5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德海、孙淑珍偿还欠款,被告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海与吴炉信用社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以及吴炉信用社和被告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德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刘德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海追偿。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德海和被告孙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淑珍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海、孙淑珍、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海、孙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1、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9.612%支付利息;2、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9日,按年利率9.61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3、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按年利率9.61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4、借款3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9.61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5、借款3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年利率9.61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6、借款25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9.61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7、借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年利率9.61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8、借款18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孙文斗、孙林、曲泽文、孙文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海、孙淑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