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苑淑珍受贿罪、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苑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383号罪犯苑淑珍,女,61岁(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325、326、327、328、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淑珍犯受贿罪、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苑淑珍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8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16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25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8月9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1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9月28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25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对罪犯苑淑珍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梅、助理检察员郑欣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女子监狱指派监狱警察王晓华、周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苑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苑淑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女子监狱根据苑淑珍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苑淑珍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罪犯苑淑珍贪污受贿数额大且具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比较深,犯罪时间较长,社会危害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的规定,该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苑淑珍裁定减刑的幅度不超过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苑淑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苑淑珍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3)罪犯苑淑珍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本院认为,罪犯苑淑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罪犯苑淑珍属于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北京市女子监狱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苑淑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京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燕风法官 助理 唐静静书 记 员 张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