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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李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李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14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怜,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李怜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溧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