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丽慧与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慧,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620号原告:刘丽慧,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振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花苑产业区榕苑路七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丽慧与被告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慧、被告张振华、被告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损失88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振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案外人王宁(原告男友)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号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开南路××营城街交口时,车辆左侧前方与沿左侧车道顺行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的被告张振华驾驶的津H×××××号轿车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警,因事发地点没有摄像头等监控设施,张振华所述与原告所述差距过大,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原告认为,该起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上请。被告张振华辩称,事故事实并非原告所述,2017年4月26日下午,被告驾车沿新开南路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开南路××营城街交口右转弯时,原告驾驶车辆沿新开南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超车,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超车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振华,另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3时40分,案外人王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号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行驶至新开南路××营城街交口时,车辆左侧前方与沿新开南路行驶至新开南路××营城街交口的被告张振华驾驶的津H×××××号轿车车辆右侧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警,因该路段无摄像头等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差距过大,故无法认定事故成因。事发后,原告产生车辆施救费400元,维修费8450元等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原告刘丽慧与被告张振华对事故成因持相反意见,另因该路段无摄像头等监控设施,交警部门亦无法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安全,而原告刘丽慧及被告张振华均不能证实其尽到了安全驾驶义务,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责任,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450元等损失,因被告张振华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振华承担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等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慧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等损失人民币5225元;(1)驳回原告刘丽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振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宝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