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董某、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董某,程某,牛某1,牛某2,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23民初695号原告:汪某,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住甘肃省天水市。被告:程某,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牛某1,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牛某2,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程某、牛某1、牛某2、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宿费112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4369.31元、护理费13747.7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0355.51元;2、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追加;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牛某2、牛某1、董某、程某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日13时许,原告乘坐牛新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甘通公路被被告董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撞伤。造成牛新德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汪某受伤的亡人交通事故。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新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擦伤,3、低蛋白血症,4、脊椎侧弯。2017年2月28日原告住院27天后,由于经济条件限制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精神、经济等各方面均受到严重的损失,却没有任何人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措施,被告董某对牛新德的赔偿款全部被其弟兄拿走,而牛新德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牛新德的兄弟被告牛某1、牛某2作为牛新德的财产继承人,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相应的赔偿,车主程某与司机董某也没有作出任何赔偿,致使原告现在无力医治,原告现身受残疾,在家卧床休息,需要专人全天护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1日13时55分许,牛新德无证驾驶的×××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汪某)与董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而原告汪某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洁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苟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