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淑卿与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卿,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202号原告:林淑卿,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忠,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淑卿与被告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忠立即偿还借款142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忠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2月5日向林淑卿借款142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林忠出具借条一份交林淑卿收执。林忠收到款项后允诺尽快偿还,然经林淑卿多次催讨,林忠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林忠未作答辩。林淑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林忠向林淑卿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林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淑卿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林淑卿、林忠双方经结算,林忠出具借条一份给林淑卿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淑卿借现金14200.00元每个利息150.00”。后经林淑卿催讨,林忠拒不还款,林淑卿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忠偿还借款142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忠向林淑卿借款14200元未还,有林忠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淑卿要求林忠归还借款1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明确载明“每个利息150.00”,结合司法实践及交易习惯,民间借贷的计息方式通常是按月计息,可以推定双方约定按每月150元计算利息,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故林忠应支付给林淑卿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每月150元计算的利息。林淑卿主张月利率为1.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淑卿借款142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林淑卿负担6元,由林忠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