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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肖莲英、何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莲英,何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994号原告:肖莲英,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何青山,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肖莲英与被告何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被告何青山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当天,原告转账付给被告40000元,另给被告现金10000元。此后,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经常借故拖欠借款利息。2013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肖莲英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元正,月利息1500元,月息每月付清”。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32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青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邮政储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15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何青山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前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肖莲英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元正,月利1500元,月息每月付清”。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3200元,此后,被告还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该利率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不受法律保护,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其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了2013年10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青山尚欠原告肖莲英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60×××15(开户银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