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陡支行与王非、郭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陡支行,王非,郭正兰,王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8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陡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年陡乡镇北16号。负责人:项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芮传根,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非,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郭正兰,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王凡,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年陡支行)与被告王非、郭正兰、王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年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芮传根、被告王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非、郭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年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非、郭正兰归还截至2016年9月19日拖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正常利息17991.67元,逾期利息5383.33元,利息合计23375元;2、王非、郭正兰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王非、郭正兰所有的抵押物,原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以上第1、2项债务优先受偿;4、王凡对王非、郭正兰的上述第1、2项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非、郭正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城明珠××秋月××单元××室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利率为8.5%,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王凡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未果。截至2016年9月19日,尚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375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王非、郭正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凡辩称:两笔贷款是哥哥王非贷的,因为是兄弟关系,当时说贷款70万元,以王非的房子设定抵押,房子估价80余万元,其认为贷款70万元,用房子抵押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就给他担保了。王非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方也找到了其,当时其说应该将房子拍卖,如果及时处理的话就不会产生那么多利息,现在拖了那么长的时间,增加了很多的利息,银行自身也有问题。另外,当时将王非的房屋评估为87万元是否恰当,能不能评估到87万元,这个评估是谁做的,不清楚。按照现在的估价卖不到87万元,当时的估价偏高。评估价是87万元,银行是否可以贷出70万元,按照其理解,贷款应该是有一定比例的,不应该能贷那么多。其没有还款能力,签订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是很清楚。对向原告贷款70万元,拖欠本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时是说贷款70万元,怎么分成20万和50万的两笔贷款不清楚,对财产抵押担保与个人担保责任问题不清楚。农商行年陡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王非、郭正兰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金农易贷、农福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以及王凡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放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4、房地权证复印件1份、委托估价材料1份,证明涉案贷款以王非的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估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王凡对农商行年陡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基本陈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非、郭正兰是夫妻关系,王非、王凡是兄弟关系。2013年6月21日,王非、郭正兰作为借款人、王凡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年陡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款额度分别为20万元和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借款方未按期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王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王非、郭正兰提供姑孰镇襄城明珠梅塘秋月9幢一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抵押担保,房产评估价为87万元,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年陡支付于2013年7月5日向王非发放贷款20万元,发放借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5日,利率种类年利率,合同利率8.4999999,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保证。2015年1月22日向王非发放贷款50万元,发放借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22日,利率种类年利率,利率11.0200000,按季结息,借款方式抵押。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指定账号,贷款利率及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及《“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非、郭正兰未能如期还本付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商行年陡支行与王非、郭正兰、王凡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拖欠农商行年陡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出借人农商行年陡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保证义务。农商行年陡支行依法主张债权,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抵押权、以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凡抗辩总贷款70万分两笔出借、房产评估价偏高、未及时拍卖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其自身偿还能力有限等问题,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减轻、免除其担保责任承担的正当理由。故对农商行年陡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非、郭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陡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375元(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正常利息按年利率8.5%计17991.67元,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19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5%计5383.33元),本息合计22337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2.75%,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王非、郭正兰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陡支行有权以王非、郭正兰提供的抵押物姑孰镇襄城明珠梅塘秋月9幢一单元101室房屋(权属证书编号:2010字第00002877号)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王凡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51元,由王非、郭正兰、王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唐春华人民陪审员 赵强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