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景海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海,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83行初5号原告:李景海,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系该局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翔,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海诉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海、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海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根据瓦编发[2003]20号文件公开招聘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全部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单(15人名单)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范围,建议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管办)咨询。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景海诉称,2003年5月《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的通知》瓦编发[2003]20号:成立房管处,财政全额拨款,全民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隶属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人员来源:按单位岗位设置及所需人员条件公开招聘,全部实行聘用制。原告由被告在核定事业编制内公开招聘在房管处小车司机岗位工作。因涉及切身利益需要,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在履行招聘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公开招聘房管处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全部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单(15人名单)的信息。但是,具有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被告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拒绝提供和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原告知情权等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的权利和利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根据瓦编发[2003]20号文件公开招聘房管处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全部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单(15人名单)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定的5月24日开庭时间没有到庭导致法院推迟开庭时间,致使我损失的差旅费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1日的《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制的房管处核定事业编制的15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单;2.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基本内容: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七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范围,建议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房管办咨询。证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进行答复,且被告并没有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3.《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的通知》(瓦编发[2003]20号):决定成立房管处,股级建制,财政全额拨款,全民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领导职数1名,隶属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人员来源:按单位岗位设置及所需人员条件公开招聘,全部实行聘用制。证明房管处是全民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其隶属于被告,房管处核定事业编制15人,全部由被告公开招聘,被告有行使政府招聘的职权。4.瓦房店市重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两张,被考核人为李景海,房管处在所在单位栏内盖章,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和被告在主管单位栏内盖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28日和12月25日。证明被告是由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更名而来的,被告做为主管部门在考核登记表上盖章,其有向原告公开15名事业编制人员的法定职责。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以涉及自身利益需要为由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我局公开根据瓦编发[2003]20号公开招聘核定事业编工作人员名单(15人名单)的信息。经查:2011年房管办就已经从我局独立,成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工作人员均系房管办职工,非我局工作人员,其相关信息的公布不在我局职责范围内。2017年1月10日,我局已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向其下发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要求公布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范围,并已向其建议向继续履行其职权的房管办咨询。另外,原告的要求不属于政府应该公开的信息范围,招聘不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在履行职责中形成的政府信息。我局已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100元赔偿不在我局的行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瓦编发[2011]25号):决定撤销房管处等4个单位,组建房管办,市政府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局级建制,房管办主任兼任被告的副局长,人员和编制从撤销的4个事业单位成建制划入。证明瓦房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发文决定撤销了房管处等4个单位,组建房管办,市政府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局级建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3.《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的通知》、证据4.瓦房店市重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房管处原来是我局的所属单位,2011年被撤销后组建成房管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在我局职责范围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曾系被告所属事业单位房管办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公开的信息由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制作并保存,且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被告是由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更名而来,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房管处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其不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本院认为,房管办虽然是正局级建制,但仍是事业单位,房管处成建制划入房管办,且房管办主任兼任被告的副局长,被告有依原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为由向被告提交了《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向其公开:公开招聘的房管处核定事业编制15名工作人员名单。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范围,建议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房管办咨询。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被告有依原告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行政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房管处是瓦房店市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其当时的主管部门是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其核定的15名事业人员编制由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公开招聘,该15名事业人员名单是其在履行职责中制作形成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应当由其制作并保存。原告做为房产处的一名工作人员,因为其自身利益需要申请公开该信息,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向其公开。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更名为被告后,公开招聘的该15名事业编制人员的信息应当由被告继续保存。虽然房管处已被撤销,另组建成了房管办,但房管办仍是事业单位,且房管办主任兼任被告的副局长,故被告仍有公开其招聘的房管处15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名单的义务。被告以“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范围”为由不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该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的因被告工作人员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导致法院延期开庭造成的差旅费损失100元,因该费用不是被告在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中造成的,故不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景海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宣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