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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易某某认识了同乡文某某,谎称自已叫易乙某,未婚,并要文某某给其介绍女朋友。不久,文某某就将其同事韦某某的QQ号码告诉了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通过QQ与韦某某取得联系后,并向韦某某隐瞒了自已的真实姓名、年龄和婚姻状况,谎称自已叫易乙某,韦某某信以为真。同年10月,被告人易某某到了广州市与韦某某见了面,不久两人就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向韦某某谎称承包工地需要流动资金、父亲骑摩托车发生事故需要钱治疗及与老乡做皮料生意购买车等为借口,多次向韦某某“借钱”共计人民币35500元,所得赃款用于老家修房屋和生活开支。2015年底,被害人韦某某要求被告人易某某偿还“借款”,但被告人没有偿还。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讨,被告人采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更改手机号码、拉黑被害人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断绝联系。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易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3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丙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易某某手机微信截图、被害人账号为622439880014787870银行交易明细、侦查机关追缴物品、发放清单、被害人谅解书、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及易某某的归案材料、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