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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林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林强,男,生于1996年9月1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林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侯林强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铁塔花园环形路口处与前方由秦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陈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巡逻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陈某1系在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阆中市交警大队认定:侯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陈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侯林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侯林强的供述与辩解,秦某、张某、陈某2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1的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保险保单抄件,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林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林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崇         阳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人民陪审员李大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苏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