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浩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浩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11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结娟,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浩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东新胜新村。法定代表人:成现科,职务总经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浩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浩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04元,两项合计为3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泵类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定型号的水泵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日内预付合同总计30%(147000元)作为定金,设备全部到货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98000元),合同总价的10%(49000元)质量保证金,自项目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验收资料齐全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质量保修2年,待质保期一年届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款,第二年保修,违约责任为原告逾期交货交工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管辖法院为发生争议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裁决。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却未按约付款,陆续支付了466000元,余24000元一直拒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告大同市浩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泵类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泵买卖合同;2、送货单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3.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4.付款票据,证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陆续支付了466000元货款。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向被告催收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明确,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泵类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小区配套供水设备;设备总价49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履行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66000元,剩余质保金2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泵类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892天(截至2016年9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704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浩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违约金10704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及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