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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宝全、孙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宝全,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50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邢宝全,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旭,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曹德坤,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周富治,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潘志国,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宝全、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被告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宝全、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宝全偿还借款本金39980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为2207.29元,以后按月利息14.6575‰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止,现本息合计42187.29元,被告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宝全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息11.275‰,按季结息,并于2015年5月1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仍欠贷款本息。孙旭称辩,借款和担保属实。邢宝全、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未作答辩。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孙旭质证无异议,邢宝全、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邢宝全、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与邢宝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购种化,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邢宝全签订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11.275‰,用途为购种化。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向邢宝全发放贷款4万元。邢宝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9980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为2207.29元。2014年4月14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与邢宝全、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与邢宝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马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邢宝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邢宝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39980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2207.29元,并支付2017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4.6575‰计算;二、被告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宝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8元,由被告邢宝全、孙旭、曹德坤、周富治、潘志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丰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