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与陈晓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第二村民小组,陈晓清,聂五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3民初2号原告: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余春三,云梦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被告:陈晓清(又名陈晓青),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峰,男,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云梦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第三人:聂五清,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伍洛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晓清、第三人聂五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伍洛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1年9月2日陈晓清与聂五清、余四毛、宋金安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陈晓清停止侵权,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退还给伍洛第二村民小组;3、判令陈晓清赔偿因其占用土地期间给伍洛第二村民小组造成的损失;4、由陈晓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位于云梦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东至李效启、西至老塘田埂、北至丁立克房屋墙脚一块空地为伍洛第二村民小组所有。1991年9月2日,第三人聂五清及余四毛(已故)、宋金安(已故)在未经伍洛第二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该土地出售给陈晓清,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后陈晓清建院墙将争议地圈在其中。伍洛第二村民小组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指出争议地为伍洛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及个人无权处分该争议地,陈晓清侵占伍洛第二村民小组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伍洛第二村民小组要求陈晓清将争议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伍洛第二村民小组,但陈晓清置之不理。为维护伍洛第二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既可以是村集体所有,也可以是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小组作为我国农村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村民小组是集体成员构成的整个民事主体,而不是集体成员单个民事主体的集合,换言之,村民小组集体的财产不等于各村民小组成员个人财产的总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不代表村民小组每个成员均享有部分土地所有权,故维护村民小组合法权益的适格诉讼主体为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其代表权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或事先约定的权利来源,必须经过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也就是说,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指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修订后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将作出的决定及实施情况向本组村民予以公布。村民小组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提起,而不能采取村民小组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提起。因此,除非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单个、部分甚至全体村民小组成员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当村民小组长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出现空缺,村民小组成员权益受损时,方可采取诉讼代表的方式提起诉讼,此时应当将村民小组成员列为当事人,而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伍洛第二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签名推荐余春三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既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也没有对提起诉讼的事项进行民主议定,而是采取部分村民分别签名的方式进行推荐,显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部分村民的意思不能代表伍洛第二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故伍洛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伍洛寺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文奇审 判 员 毛书鹏人民陪审员 潘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