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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四川云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云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299号原告:四川云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7幢21层16号。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智博中心1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万全,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良忠,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云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云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7943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赔偿塔机损毁损失330760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巴中市恩阳区麻石棚户改造项目3标段施工,租赁费用为10000元/月,增加标节租赁费340元/节/月,5米以内附着租赁费340元/套/月,租赁费用的支付为满3个月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6年4月12日,被告自派人员对塔式起重机增加标准节时,导致一台起重机报废,造成原告损失3307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塔机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租金,也无权向被告索赔塔机损毁损失。被告租赁的塔机是从苟钦处租赁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是与苟钦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原告的租金和塔机损毁损失应由苟钦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所属巴中思阳麻石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使用的两台TC50**塔式起重机属原告出租,其中一台塔机2016年4月12日在进行顶升作业过程中发生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塔机毁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塔式起重机登记表》2页、2016年12月14日《对账函》1份等证据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吉郎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时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共计应该支付原告起重机租赁费698943元,除去被告已付的231000元,还欠原告租金467943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原告将塔机租赁给案外人苟钦,然后苟钦再将塔机租赁给被告,被告仅与苟钦存在塔机租赁关系。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在庭审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承租方是江苏弘盛建工集团、出租方是巴中市巴州区昶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苟钦个人银行账户明细》5页、《胡小玲银行转账凭条》、《对帐函》两份、《塔机租赁登记表》4页。被告所举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苟钦个人银行账户明细》5页、《胡小玲银行转账凭条》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对帐函》两份、《塔机租赁登记表》4页也无被告单位签章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为此,被告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对其提供证据和辩称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塔机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被告欠付原告租金金额,双方已通过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确认为467943元,扣除原告自认工程承包方代被告向其支付塔机拆除费用50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417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根据,应从《对账函》上被告签章确认的时间2016年12月18日起算。本案中,塔机在顶升作业中垮塌属重大安全事故,且塔机顶升作业,属于特种施工作业,因造成塔机毁损的原因和过错责任本案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塔机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云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4179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陈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宇凌书 记 员 母茂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