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金炎、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前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金炎,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前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前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前屯村。主要负责人:刘子臣,主任。上诉人贾金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前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金炎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1日至归还占用土地时,按照每年每亩1200元计算的占用土地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曾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向被上诉人要求协商土地价格,被上诉人和镇政府表示无法提高价格,且不归还土地,实属强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不定期合同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及时立案、判决。2016年村西口京沪绿化带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元,上诉人的主张合理。前屯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贾金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贾玉奎承包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前屯村城际铁路东侧3.18亩口粮田;2.判令前屯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每年每亩1200元标准的费用;3.诉讼费由前屯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金炎系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前屯村村民,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分得本村城际铁路东侧3.18亩口粮地,登记在贾金炎之父贾玉奎名下。2014年4月1日,贾玉奎与前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城际铁路绿化带租地协议书,约定前屯村民委员会返租贾玉奎家庭在城际铁路东侧土地3.18亩,每年每亩租金8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合同签订后,贾金炎将土地交付前屯村民委员会,前屯村民委员会按照每年每亩800元标准向贾金炎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1日。贾金炎于2016年起要求前屯村民委员会增加租金至每年每亩1200元,前屯村民委员会拒绝,贾金炎要求收回土地,前屯村民委员会未予处理。另查明,贾玉奎于2015年底去世。贾金炎家庭推选贾金炎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2016年起该村其他同类土地租赁价格大部分已增长至每年每亩1200元。前屯村民委员会表示如贾金炎不同意继续出租土地,则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为贾金炎等村民重新调整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前屯村民委员会返租贾金炎家庭土地3.18亩用于流转,前屯村民委员会虽主张与贾金炎签订合同未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但双方确已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租金标准履行至2016年4月1日,贾金炎土地已交付前屯村民委员会,前屯村民委员会向贾金炎支付了租金,故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4月1日以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就租赁期限,贾金炎主张双方的承包期限已到期,前屯村民委员会称应以前屯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贾金炎要求前屯村民委员会增加租金未果即要求前屯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土地,前屯村民委员会亦明确表示无法增加租金,而自2016年起涉案土地周边同类土地租金标准确已涨至每亩每年1200元,双方再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合同以解除为宜,贾金炎于2016年前屯村民委员会拒绝增长租金起即表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土地,说明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4月1日以后贾金炎未再收取租金时解除。贾金炎于2016年4月起即要求前屯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对贾金炎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前屯村民委员会表示将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为贾金炎调整土地,此属村民自治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定夺,但前屯村民委员会应妥善处理以保证贾金炎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贾金炎要求前屯村民委员会按照每年每亩12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土地返还之日的租金,双方未就租金增长协商一致,合同期满后,前屯村民委员会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一审法院支持按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向贾金炎支付占地使用费。对起诉后至前屯村民委员会实际返还土地期间的租金及价格标准,贾金炎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前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贾金炎家庭承包的土地3.18亩;二、前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贾金炎土地承包费用2176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前屯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每年每亩1200元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土地使用费,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800元,协议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也未就土地使用费标准协商一致,被上诉人虽然认可周边大部分土地租金确已上涨,但在一审期间陈述周边土地还有按照每年每亩800元标准计算租金的情况,在二审期间陈述租金系自2017年4月开始上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年每亩800元标准支付上诉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占地使用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已明确上诉人对其起诉后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土地期间的租金及价格标准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对此无异议。综上,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土地使用费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贾金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贾金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