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615乔中俊与赵红俊、骆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中俊,赵红俊,骆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615号原告:乔中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骆文玲,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乔中俊诉被告赵红俊、骆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中俊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俊、骆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红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均未果。被告赵红俊、骆文玲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赵红俊、骆文玲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原告乔中俊与被告赵红俊均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作,在工作中相识。被告赵红俊于2014年10月1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乔中俊借款,当日原告乔中俊向被告赵红俊出借现金30000元,赵红俊向乔中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乔中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赵红俊,2014.10.16.”,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赵红俊出具的借条、赵红俊与骆文玲的婚姻档案登记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赵红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俊、骆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中俊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红俊、骆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褚芸芸人民陪审员 管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