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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执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忠民、刘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忠民,刘臻,齐佳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忠民,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执行人刘臻,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执行人齐佳月,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浙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忠民人民币7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佳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忠民人民币5万元,刘臻、齐佳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刘臻、齐佳月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方忠民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30000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070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现刘臻在监狱服刑,经当地村委会证明齐佳月年老独居且无生活来源,为保障齐佳月生存基础,暂不采取措施;通过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车辆;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权益。综上,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执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春伟审 判 员  宣 明代理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斯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