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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耿虎、王松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虎,王松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虎,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山,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贤,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虎因与被上诉人王松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虎,被上诉人王松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伙同王赛夜闯我家殴打我,纯属寻衅滋事;二、我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故意冲撞我,被上诉人将自己弄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王松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松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耿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14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耿虎驾驶拖拉机从自家出来,在门前道路上将邻居王凤仙的狗轧死,邻居王赛(原告王松山的孙子)家门口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记录了该过程。王凤仙最初找耿虎交涉此事时耿虎未承认,王凤仙到王赛家查看监控录像后再次与耿虎进行了交涉。2016年6月17日傍晚,耿虎之父到王赛家就监控一事与王赛家人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在耿虎家门口,王赛与耿虎为此发生口角并打斗,耿虎打击王赛胸部致王赛倒地,双方被人劝开后,人们将耿虎推进院子里,后王赛跟进耿虎家院子里,再次与耿虎发生打斗,耿虎用手电筒打击王赛口唇部致王赛倒地。原告王松山闻讯赶来,看见躺在地上的王赛流血了,王松山与耿虎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有人报警。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遂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双方受伤人员均已到医院进行治疗,后该所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派出所委托鉴定单位对王松山、王赛、耿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王松山伤后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头面外伤、脑震荡;②左面部皮肤裂伤;③胸部外伤;④左眼外伤;⑤高血压Ⅰ级;⑥左眼视神经挫伤;⑦右眼眶内壁骨折,住院16天,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眼。2016年7月4日出院后王松山到保定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①双眼钝挫伤;②左眼视神经挫伤;③右眼眶壁骨折;④双眼白内障;⑤高血压;⑥陈旧脑梗死;⑦心肌缺血;⑧2型糖尿病,住院7天,其中对糖尿病未用药,王松山拒绝注射胰岛素,2016年7月11日好转出院。王赛伤后与王松山同时入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同一日出院,王赛与王松山均起诉耿虎赔偿损失。王松山与耿虎打架时,王凤仙、王进龙是在场人,二在场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打架过程比较完整,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明力较大;因王赛本身参与打架,且与本案原告王松山系直系亲属,公安机关对王赛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力较小。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王凤仙、王进龙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王松山到被告耿虎家中,王松山打击耿虎左耳部,耿虎用手电筒致王松山面部受伤。王松山主张医疗费13907.78元,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总计9176.44元;保定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总计5031.34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从徐水医院出院时并未建议转院治疗,其在保定医院治疗的多是自身疾病,产生的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认为,王松山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眼,后王松山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病历记载,王松山在住院期间未治疗糖尿病且拒绝注射胰岛素,耿虎称王松山治疗自身疾病,证据不足,王松山在徐水区人民医院和保定市中心医院的上述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票据数额为14207.78元,现王松山主张的医疗费低于票据数额,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王松山主张的医疗费13907.78元予以认定。(2)王松山主张鉴定费1081元,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81元),日期2016年8月11日。被告质证称,原告在事发近二个月后才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认为,该票据加盖了保定法医医院印章,系鉴定单位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王松山的鉴定费为1081元。(3)王松山主张23天的护理费为2113.70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王进铎进行护理,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平均工资91.90元计算。耿虎称,王赛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不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赛和王松山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王进铎护理,二人同时主张护理费不合法,王松山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法院认为,王松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松山与王赛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王进铎一人护理,王赛起诉耿虎赔偿损失的案件中王赛也主张了护理费,故王松山与王赛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分别计算二分之一,王松山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5.20元,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643.30元,法院认定王松山住院23天的护理费总计1378.50元。(4)王松山主张23天的误工费1246.37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耿虎不认可。因王松山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王松山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5)王松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耿虎称王松山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法院认为,王松山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王松山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出租车发票50张。被告质证称,王赛提交的发票可以从司机手中随意购买,且没有记载出行时间和到达地点,也没有出租车司机的签名。因王松山提交的发票中并未记载时间、地点,不能证实与治疗地点、时间、次数、人数完全相符合,法院根据王松山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耿虎致原告王松山受伤,侵犯了王松山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松山到耿虎家中首先对耿虎实施伤害行为,后被耿虎致伤,王松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耿虎的赔偿责任,按认定的损失数额以耿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王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松山的损失有医疗费13907.78元、鉴定费1081元、护理费13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967.28元,由被告耿虎赔偿原告王松山损失的70%计1327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王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王松山负担61元,被告耿虎负担10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虎与被上诉人王松山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卷宗第91页第7行显示“我手一扬,打了他爷爷一下……”,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耿虎认可原审卷宗90页、91页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其本人签字,视为其对该询问笔录的认可,鉴于公安机关是处理涉案事件的职能部门,该询问笔录内容应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耿虎称被上诉人王松山将自己弄伤,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