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玉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杰,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玉杰在扎兰屯市,趁被害人田某不备,将田某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盗摩托车已返还。2、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玉杰在扎兰屯市,趋被害人许某不备,将许某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遗弃至扎兰屯市如意家园工地附近,并将电动车内电瓶拿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电瓶灭失。3、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玉杰在扎兰屯市,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小乌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遗弃至扎兰屯市高丽饭店对面路旁。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4、2017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玉杰在扎兰屯市交通局小区院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返还。5、2017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玉杰在扎兰屯市交通局小区院内,趁被害人樊某不备,将樊某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遗弃至扎兰屯市交通局大厅门前。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返还。6、2017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玉杰在扎兰屯市交通局小区院内,趁被害人葛某不备,将葛某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6元。被盗电瓶已返还。7、2017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玉杰在扎兰屯市交通局小区院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杨某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46元。被盗电瓶已返还。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玉杰共盗窃7起,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3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物追回,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田某、王某、许某、葛某、樊某、杨某被盗物品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樊某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玉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张玉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杰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玉杰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清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