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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海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3行初89号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廷、张天兴(均受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西路500号3号楼11楼。法定代表人周向群,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惠春梁、王紫瑜(均受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海岗,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汪昰(受赵海岗的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海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6月22日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建文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琴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