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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伟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伟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伟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新华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醴陵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陶瓷工业科技园A区。法定代表人高发连,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大楼一楼122房。法定代表人高发连,系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人湖南伟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油公司)、醴陵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醴陵中油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天乐、汪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伟恒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一、被上诉人湖南中油公司开发的湘潭—醴陵天然气管理立项规划于2004年之前经相关部门批准,并不意味其对该管道工程沿线地下空间享有使用权。二、上诉人取得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综合楼建设开工在先,被上诉人管道动工在后且违反距两边建筑物不少于5米的安全规定,防护措施未到位,留下重大安全隐患,侵害上诉人物权。三、上诉人的自身享有使用权的地块上建食堂和传达室系地形使然,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被上诉人醴陵中油公司辩称: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主干线不属其所有和管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湖南中油公司辩称: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2004年4月6日立项,12月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而上诉人2005年6月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在后建设和取得物权一方;上诉人在天然气输气管道上兴建传达室和食堂,危险状态系自身故意造成。上诉人(原审原告)伟恒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一、被告迅速消除途径原告厂区内的天然气管道对原告厂区内的天然气管道对原告造成的危险和妨害;二、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7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中油公司建设的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于2004年4月6日经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立项,《可行性研究》于同年6月6日经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年11月28日发包,同年12月16日经株洲县规划局批复同意其在株洲县境内走向布置,同年12月21日湖南省建设厅原则同意工程初步设计文件。2005年10月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投产运行,所有权人为湖南中油公司,醴陵中油公司负责运行管理。2005年1月8日,伟恒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与株洲县芭蕉村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同年4、5月动工兴建综合楼,建至第三层时,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施工经过传恒公司厂房,北边管道靠近综合楼基础。伟恒公司即将此请况反映给湖南中油公司,湖南中油公司回函表示建设加固措施。2005年6月1日,伟恒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10-12月间,伟恒公司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兴建食堂和传达室,该传达室和食堂位于湖南中油公司铺设的管理上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告湖南中油公司的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的立项、规划均于2004年之前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意味着相关部门已准许其对管理工程沿线的地下空间享有使用权。伟恒公司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不得损害。该管理工程经过伟恒公司厂房时,在伟恒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情况下,湖南中油公司已采取浆砌石挡土墙、钢套管管道保护和钢筋砼套管管道保护等加固措施。2015年伟恒公司在管道上方兴建的传达室和食堂,使管理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险状态系原告自身造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迅速消除途径原告厂区内的天然气管道对原告造成的危险和妨害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7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湖南伟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庭院提交书证《湖南中油公司信息》一份,拟证明湖南中油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查该证据系网上下载,内容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实地勘察,本案涉诉管理工程经伟恒公司厂房及综合楼部分并没有浆砌石挡土墙措施。醴陵中油公司与湖南中油公司系关联公司,受湖南中油公司委托从事管道运输、销售服务,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的运营管理由湖南中油公司负责。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醴陵中油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如何认定;三、天然气输气管道的危险如何认定;三、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醴陵中油公司与湖南中油公司虽系关系公司,为同一控制人控制,但其公在湖南中油公司委托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的运营实际仍由湖南中油公司负责,没有证据证明醴陵中油公司为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的实际运营者情形下,不宜认定醴陵中油公司与本案是存在利害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用益物权系所有权派生的物权,其设立应当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涉不动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湖南中油公司建设的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虽经有关行政部门立项和审批,其线路走向也经过规划部门同意,但并不意味其对通行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天然气输气管道所有人享有的仅是通行权。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不动产权利人对该项通行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通行权人应当对土地权利人保持足够尊重,尽量避免对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关于争议焦点三:湘潭-醴陵天然气输气管道铺至本案上诉人厂区时,上诉人综合楼已建至三层,在上诉人向其合理反映后,被上诉人应当修改施工方案,或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上诉人综合楼及厂区造成不利影响,对其土地使用权造成不当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承诺采取浆砌石挡土墙、钢套管管道保护和钢筋砼套管管道保护等加固措施,但其实施并没有完全到位,应当进一步整改并完善安全措施。其后,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传达室和食堂,系明知其下有天然气管道通行而为之,对建设传达室和食堂所造成的危险,主要由上诉人负担。但被上诉人的通行对上诉人土地造成了限制,也应当与其积极协商,而不能独享其利,任由其行,对该项危险的消除也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上诉人关于其损失部分并未明确,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南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其通行于上诉人湖南伟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天燃气管道采取整改措施,以消除危险。三、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8350元,被上诉人负担8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战文审判员  罗慧虹审判员  邓画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