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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毅与郑水华、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毅,郑水华,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701号原告汤毅,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小平,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郑水华,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60号2幢。法定代表人韩胜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秋英,女,系被告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6层605室。负责人胡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迪帆,系被告职员。原告汤毅与被告郑水华、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毅诉请:被告支付车损费500元、交通费94元、停运损失516元。合计111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毅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平、被告郑水华、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秋英、被告中华保险江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4日零时15分,在杭州火车东站南出租车蓄车场,被告郑水华驾驶浙A×××××出租车由东往西行驶,变道与由东往西行驶的余小平驾驶汤毅所有的浙A×××××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郑水华车后侧、余小平车右前侧刮擦的交通事故。经杭州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郑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小平无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郑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水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5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516元,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9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江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运损失400元由被告郑水华赔偿。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毅损失500元。二、被告郑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毅停运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汤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水华承担。原告汤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郑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