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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森诉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苟春梅、冯焕、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森,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苟春梅,冯焕,马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782号原告:杨福森,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东元西路元丰怡家1号楼2单元20706室。法定代表人:王继龙。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36号华豪丽晶二期三层02室。法定代表人:苟春梅。被告: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36号华豪丽晶二幢601室。法定代表人:冯焕。被告: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朝阳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冯焕。被告:苟春梅,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焕,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宁,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福森诉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贝恒健公司)、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晟达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居然之家公司)、苟春梅、冯焕、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陕西金晟达公司、陕西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公司、苟春梅、冯焕、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森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4‰,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既未按《还款计划书》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2015年12月28日,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陕西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公司、苟春梅、冯焕、马宁向原告出具《债务代偿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目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利息暂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2、判令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陕西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公司、苟春梅、冯焕、马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陕西金晟达公司、陕西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公司、苟春梅、冯焕、马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原名为陕西金晟达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更为现名)签订陕金晟达借字第【093XXXX】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14‰。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杨福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人西安贝恒健公司作为债务方郑重承诺:1、借款人必须按《借款担保合同》(编号:陕金晟达借字【2014】第093XXXX号)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收益。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担保承诺函》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本借款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我愿意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收益,我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该借据后附有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载明,尊敬的杨福森:陕西金晟达担保有限公司在此为您提供如下担保,您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9月30日与用款人签署了(编号:陕金晟达借字【2014】第093XXXX号)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00)的借款合同,并向用款人西安贝恒健公司交付了上述数额款项,投资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在投资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时定额向您偿付用款本金和收益,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支付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及陕西金晟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8日,被告陕西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公司、冯焕、马宁、苟春梅向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全体客户(债权人)出具《债务代偿承诺书》承诺: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和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对在金晟达公司借款客户的借款本金及金利清偿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本承诺在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所有客户(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前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被告陕西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焕及苟春梅、马宁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榆林居然之家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债务代偿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收益为14‰,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未依约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贝恒健公司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14‰支付自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唯利息的计算金额有误,应为15400元。被告陕西金晟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盖章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陕西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公司、冯焕、苟春梅、马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人冯焕、苟春梅、马宁在债务代偿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双方就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陕西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公司、冯焕、苟春梅、马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福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二、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苟春梅、冯焕、马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福森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福森负担125元,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