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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许爱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许爱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12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爱爱,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爱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宁、被上诉人许爱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均未出庭,上诉人无法对其证言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杨某、张某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的员工,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如何了解上诉人的用工情况。二、传输线路管理办法和考勤表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两份证据都没有原件,无法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这两份证据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根本看不出和上诉人的关联性。这两份证据的签字都发生在事发前两三天,过于巧合,更加令上诉人怀疑其真实性。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传输路线管理办法、考勤表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爱爱辩称,李生水系上诉人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的工作人员燕某介绍至上诉人公司翼城维护部工作,岗位线路维修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生水未领过工资,通过考勤表、传输线路管理办法及燕某、杨忠奇等人的证明,可以证实李生水与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生水与许爱爱系夫妻关系。李生水于2014年9月5日23时左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0公里+400米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李生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许爱爱以李生水经人介绍至晋通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工作,在完成工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许爱爱与晋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1月7日,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李生水2014年9月5日受到事故伤害时与晋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庭审中,晋通公司称,晋通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雇佣的燕某等人,但未招用李生水,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许爱爱称,李生水经晋通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的工作人员燕某介绍至晋通公司公司翼城维护部工作,岗位为线路维护员,晋通公司未与李生水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作证、上岗证,也未进行岗前培训;李生水在事故发生当日与燕某等三人接到通知进行线路接通工作,完工后回到库房,从库房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另查,许爱爱为证明李生水与晋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网络中心主任杨忠奇的证明材料,杨忠奇证言中表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通信网络维护工作交由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完成,因维护工作质量和实现目标不理想,要求晋通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增加传输专业工作人员。随后区域维护部告知人员增加完成,新增人员李生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网络组全业务技术支撑岗张某证言中表述,”区域维护部告知,新增部分工作人员。2014年9月初,李生水作为新增人员测试合格。测试合格后第三天,因南梁北常新站开通工作,张某作为支撑岗通知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派人进行操作,张某于当晚八点左右到达施工现场,现场有李生水等三人操作施工,工作完成后,三人离开现场。”晋通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燕某证言中表述,”李生水经燕某介绍至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工作,岗位为线路维护员,单位未与李生水签订合同及办理入职手续,从李生水进入公司开始干活至发生事故共十几天的时间。2014年9月之前无书面的考勤记录,只是在线路管理办法签字后按照传输线路考勤表格式签到。李生水出事当天由移动公司支撑岗张某安排工作,完成工作回到库房大约晚上9点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生水与晋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李生水生前虽未与晋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晋通公司亦未向李生水发放工作证、上岗证及劳动报酬,但根据晋通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员工燕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网络中心主任杨忠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网络组全业务技术支撑岗张某的证言,以及由李生水、燕某等人签字的传输线路管理办法、考勤表的内容相互印证,可知李生水生前系由晋通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的燕某介绍至晋通公司下属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担任线路维护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李生水生前与晋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晋通公司请求确认与李生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生水生前与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晋通公司认可证人燕某为其公司员工,也认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通信网络维护工作交由晋通公司临汾分公司翼城维护部完成,结合燕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网络中心主任杨忠奇证言,及由李生水、燕某等人签字的传输线路管理办法、考勤表的内容,可以认定李生水生前与晋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晋通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