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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海山与冯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山,冯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749号原告:杜海山。委托代理人:杜江山(原告杜海山哥哥)。被告:冯成成。原告杜海山与被告冯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海山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成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元,以上合计11500元;3、要求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因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成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杜海山现金21000元(贰万壹千元正)”。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下剩11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8月29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海山给付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海山要求被告冯成成偿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15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1000元,占起诉标的的95.6%,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负担4.4%即1.93元,由被告负担95.6%即41.8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1.83元(并于本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43.75元,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