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侯华、李博与周明、何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华,李博,周明,何佩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02号原告:侯华,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博,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宁县水务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佩颖,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华、李博与被告周明、何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李博、被告何佩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明、何佩颖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候华、李博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被告周明到侯华服装店向李博借周转资金用以清偿其持有的账号为×××信用卡的透支款,李博表示同意。当天,侯华从户主为万宁的宁夏银行储蓄卡上转账到户主为何佩颖的信用卡上4万元。2017年3月23日,侯华从周明所持账号为×××信用卡刷回1018元一笔、18658元一笔。当日下午,侯华用户主为万宁的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向周明持有的前述信用卡上转账5万元。3月24日上午,侯华用POS机刷款时,发现周明持有的该信用卡已被挂失,不能再刷回还到信用卡上的钱。李博后来了解到,周明所持账号为×××的信用卡户名为何佩颖。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周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明应及时返还借款,周明实际上代何佩颖清偿信用卡透支款,何佩颖也应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何佩颖辩称,其与被告周明是同学关系。2016年4月份左右,周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信用卡周转,其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借给周明,使用期限到同年国庆节前。同年9月20日,其向周明索要卡的时候,周明说到10月15日给其还卡。2016年11月7日,其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给周明打电话要卡,周明一直推脱不给,到2017年1月份,其就联系不上周明。2017年3月22日,其发现卡上还了7万多元,为了防止再被消费其就将卡挂失。周明到目前一直未向其还钱。被告周明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何佩颖返还借款7032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其之间并不具有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70324元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候华、李博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周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何佩颖借用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使用。2017年3月22日,被告周明到侯华服装店向李博借周转资金用以清偿其持有的账号为×××信用卡消费欠款,李博表示同意。同日,原告侯华从户主为万宁的宁夏银行储蓄卡上转账到被告周明持有的户主为何佩颖的信用卡上4万元。2017年3月23日,侯华用POS机从周明所持账号为×××信用卡刷回1018元一笔、18658元一笔。同日,原告侯华用户主为万宁的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向周明持有的前述信用卡再次转账5万元。因被告何佩颖向周明索要所借的信用卡未果,其发现其信用卡上还款7万多元,为了防止被告周明再次消费,其申请将该卡挂失。二原告向被告周明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华、李博借用万宁的储蓄卡向被告周明借用何佩颖的信用卡上转账支付消费欠款,原告侯华、李博与被告周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明负有向原告侯华、李博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明返还借款70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佩颖共同返还借款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何佩颖未形成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侯华、李博借款70324元;二、驳回原告侯华、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