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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卫军青、卫分青、卫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卫军青,卫分青,卫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907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龙门大道鑫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5998900298。法定代表人:李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卫军青,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下化乡半坡村刘西咀一组。被告:卫分青,男,汉族,1969年4月1日生,现住河津市铝基地叠翠区单身楼8栋110号4-320。被告:卫武青,男,汉族,1973年5月8日生,现住河津市下化乡半坡村刘西咀一组。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卫军青、卫分青、卫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军青、卫分青、卫武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卫军青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卫分青、卫武青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卫军青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卫军青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11.2612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卫分青、卫武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卫分青、卫武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卫军青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卫军青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卫军青、卫分青、卫武青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卫军青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提款申请书,证明本案被告卫军青因购树苗从原告处申请借款20万元到发放贷款的全过程;2、担保人卫分青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人卫武青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卫分青、卫武青为卫军青借款提供担保的全过程;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记录、贷款结息记录,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20万元和被告卫军青已归还利息6234.02元。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卫军青以购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11.2612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卫分青、卫武青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随后,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卫军青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卫军青已结息6234.02元。贷款到期后,时至今日被告卫军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本案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卫军青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卫军青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要求被告卫军青归还借款20万元及按月利率11.261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卫军青偿还复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依据贷款合同第5.4条“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卫军青按月利率16.89188‰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分青、卫武青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卫分青、卫武青对卫军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贷款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卫分青、卫武青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卫分青、卫武青应对被告卫军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26125‰计;逾期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9188‰计。执行时被告卫军青已支付的利息6234.02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卫分青、卫武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卫分青、卫武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军青追偿;四、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卫军青负担。被告卫分青、卫武青对被告卫军青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薛琰杰书 记 员 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