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7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胥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巴蜀人家川菜馆门口对开路段因餐馆经营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用手中的剪刀捅伤被害人胥某的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胥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胥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被害人胥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警情资料;户籍证明;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赔偿、谅解;3.被害人先用点燃的烟头扔到被告人的身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胥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某看见后并没有逃离现场并被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付了人民币269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