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铁五局与榆树市人民政府、榆树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榆树市人民政府,榆树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40号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回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中会,市长。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安兴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巍。委托代理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铁五局诉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榆树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918民事裁定书,原告上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吉01民终12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918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之林,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榆树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陈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榆江公路榆树至天德段工承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08年9月28日工程交验合格通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306.787.54元。因为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是榆树市政府设立的,是榆树市交通局举办的,该办公室代替政府行使公路建设管理责任,资金来源为榆树市政府。交通局是政府的资金监督管理单位,代政府行使工程管理职能。招投标标书上规定,资金来源为市政府,所以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306.787.54元,利息从欠款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差旅费93.271.84元。案件受理费33.83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的真正管理人是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该单位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主办单位是榆树市交通运输局,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在每次转款时均由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故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应承担给付修路款的责任。肯定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树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该起诉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另外我局的全称是榆树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榆树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主体错误。在本案原告提出差旅费,不应承担。现在榆江办公室没有撤销,还在履行职责。交通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重审查明,2006年6月21日,榆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成立榆树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的通知》成立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该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隶属于榆树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主要职能为:代表榆树市政府对榆江公路建设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包括参与和协调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所需的征地拆迁;对施工、监理单位公开招标、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使用;工程造价和质量控制。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是榆树市政府设立的,由榆树市交通运输局举办。2006年11月13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此后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拔付工程款。现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指挥部均为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有效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截止到2015年4月1日,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06.787.54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合同相对方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尚未成为独立法人,故榆树市榆江公路建设办公室举办单位榆树市交通运输局应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榆树市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06.787.54元。利息按年利率5.25%,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33.00元,由被告榆树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利& # xB;代理审判员 赵士杰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