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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寿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寿义,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宁县,现住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暨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暨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2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寿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徐寿义在阜宁县阜城镇新兴路汇源家具广场门前,窃得卢某、谢某夫妇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施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谢某等人的陈述、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寿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寿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寿义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寿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寿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寿义向被害人卢祥俊、谢立梅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