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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殷春花、王显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春花,王显静,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花,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静,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宽,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春花因与被上诉人熊军、被上诉人王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81民初35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被上诉人王显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被上诉人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殷春花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81民初3569号判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显静对殷春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熊军所举债务用于家庭经营不当,认定“熊军与王显静长期合伙从事工程建设及招标项目”无证据证实,假定合伙事实成立,30万元的存款应当是合伙款项而非借款,熊军与王显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高利贷,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殷春花与熊军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和,经济独立,熊军在外债务殷春花均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显静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是熊军与殷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显静所借,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熊军无任何恶习,熊军与殷春花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不影响二人共同对外承担债务,且本案并无任何高利贷利息的支付,借款不属于高利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殷春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军口头辩称:熊军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认可与殷春花感情不和,其对外举债殷春花均不知情,与殷春花之间经济独立,愿意自己承担对王显静的债务。王显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军、殷春花归还王显静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军、殷春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熊军从2010年起相识后开始长期合伙从事工程建设及招标投标项目。2015年5月,被告熊军称可能有工程项目需要投资,让原告转款30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和5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熊军的银行账户上分别存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收到款项后,因该工程未具体实施,被告熊军遂与原告协商以借款的形式继续使用该笔款项,2016年年初被告熊军归还原告10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熊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一、熊军向王显静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甲方。借款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三、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0%(每个月提前3天支付月利)。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后,因被告熊军逾期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一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熊军与被告殷春花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殷春花系西南××区的正式教师,被告熊军系该校区的外聘人员,被告熊军除在西南××区工作外,还长期从事工程建设及招标投标项目,其中2015年就与原告合作承包了西南××区的维修工程。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熊军向原告转款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双方的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事实。本案原告给被告熊军的银行账户上现金存款30万元最初的合意是用于工程合伙,但因工程未实际发生,原告与被告熊军协商该款作为借款符合借贷的合意,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熊军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存款凭证原件,被告熊军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举证证实本案的款项交付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殷春花提出调取被告熊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军提出已归还2.5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告熊军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熊军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证明已归还原告2.5万元的借款。但原告提出该2.5万元系被告熊军在其他工程项目上给原告的分红,而非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分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熊军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确认被告熊军已归还原告2.5万元的借款,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7.5万元的借款。原告在与被告熊军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利率为月利10%,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原告仅请求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殷春花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及债务人所举债务与夫妻、家庭生活经营需要无关的除外。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军出借款项时未约定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故无证据证明被告殷春花具有免责的法定事由。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熊军长期从事工程建设承包工作,大部分收入来源于工程建设承包工作,向原告借款时也称用于工程周转,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熊军系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且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并无不安宁的夫妻共同生活外观,也无赌博等恶习,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殷春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殷春花提出本案系高利贷借款属于非法债务,故而其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熊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为10%,但原告在本案中仅请求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殷春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被告熊军、殷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显静借款1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款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熊军、殷春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春花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殷春花本人2010年至2016年工资收入表证实,殷春花七年工资总收入为88万余元。证明: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开支,不需要对外举债。证据二:因熊军对外举债产生的四份民事调解书、其中两份调解书(2017)川1181民初609、6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显静、被告熊军案由民间借贷纠纷,(2017)川1181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与本案借款日期为同一天,被上诉人在这两个案中均只起诉了熊军没有起诉殷春花。一份民事诉状、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执行通知书。证明:熊军的借贷是个人行为与殷春花无关。从目前得知的熊军对外举债进入司法程序的金额为280余万元,这些债务金额明显与家庭生活不符。证据三:熊军与王显静于2015年5月24日签署的投资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25、26日,王显静向熊军的存款是投资协议款,而非借款。证据四:高利贷追债照片证实,熊军对外债务众多,导致殷春花被高利贷追债,影响日常生活。证据五:熊军与殷春花之间的QQ、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证明:熊军与殷春花多年感情不和,且殷春花对熊军的对外举债一无所知,熊军的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王显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在本案起诉之前找不到熊军,所以才起诉了殷春花。本案起诉之后找到了熊军,与熊军达成了调解协议,因熊军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后起诉的(2017)川1181民初609、610号两个案件中就没有再起诉殷春花。被上诉人熊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第二组证据中,涉及一份民事诉状中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春花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熊军与王显静之间的两份调解书、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本案熊军与王显静由于工程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借款熊军并没有告诉殷春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殷春花与熊军二人夫妻关系不和,熊军对外债务殷春花均不知情,殷春花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正常开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殷春花是否应当承担其与被上诉人熊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军的对外债务。本案的借款虽然发生在殷春花与熊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愿,那么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殷春花提交的工资表证实,殷春花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不需要对外举债;其提交的与熊军之间的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关系早已破裂,并对熊军对外大量举债事实并不知情,殷春花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即便夫妻事先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以后,债务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共同分享,同样应当视为共同债务。本案熊军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殷春花提交的熊军与王显静之间的两份调解书证实,王显静与熊军在熊军与殷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债务纠纷,所有债务产生于同一时间段,王显静是明知的,但王显静仅就本案起诉熊军与殷春花,其余债务均只起诉熊军,王显静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最先起诉熊军、殷春花二人,是因为找不到熊军本人,被迫起诉二人。后来找到熊军之后,熊军与王显静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因熊军未履行还款协议,基于还款协议起诉了熊军,尔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形成了调解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显静在出借款项时,明知是熊军个人借款并出借款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根据殷春花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熊军与王显静之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所以该借款由熊军一人对王显静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殷春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基于二审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王显静借款1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款清为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显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1075元王显静负担,1075元由熊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显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红兵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