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淇栋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辉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淇栋,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辉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1055号原告张淇栋,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县工商局干部,住本县。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黎红甫,经理。被告黄辉志,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淇栋与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黄辉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淇栋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淇栋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淇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淇栋负担。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