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维、蔡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维,蔡红梅,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维,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红梅,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运输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加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韩维、蔡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维、蔡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韩维、蔡红梅未交购房尾款,不是不履行交付购房尾款义务,而是因为无法交付尾款。2014年12月,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售楼房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售楼处无人上班,公司负责人携款外逃;2.案外人范新蕾购房合同中关于变更尾款交付期限的约定,证明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同意因工期延误,尾款于交房之日付清的承诺,该承诺同样适用于其他购房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售楼房尚未完工,至今没有通过验收交付,超过交房期限已近两年,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不公,应予纠正。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严重损害了韩维、蔡红梅合法权益,韩维、蔡红梅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韩维、蔡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韩维、蔡红梅已支付购房款431177元的日万分之二向韩维、蔡红梅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国市××、编号为00405799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名人公馆”。2014年10月22日,韩维、蔡红梅、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维、蔡红梅向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名人公馆的第1幢1单元1001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950元,总金额61117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431177元,余款18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合同另约定:“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韩维、蔡红梅支付首付款431177元,后未依约支付180000元尾款,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依约交付房屋,致本案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韩维、蔡红梅、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韩维、蔡红梅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房屋尾款180000元,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韩维、蔡红梅尚未履行支付房屋尾款的义务,即起诉要求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韩维、蔡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韩维、蔡红梅负担。二审中,韩维、蔡红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国市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执行裁定书一份;3.款物交付单一份;4.物业收款收据一份,证据1、2、3证明同小区的业主和该案情况相同,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并经法院执行,总共六户的违约金都已经执行到位。证据4证明韩维、蔡红梅并非不缴纳尾款,是因为不知道交到什么地方。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浙江久稳公司账户,要求将尾款打入该账户,因为该账户不是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账户,担心可能会产生纠纷且无法开具发票,所以暂未付款。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韩维、蔡红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面,韩维、蔡红梅上诉称其未交付尾款的原因在于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称事实;另一方面,即使韩维、蔡红梅上诉所称属实,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前提是已经交房,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交房属实,但尚未交房,在未交房的情况下,韩维、蔡红梅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韩维、蔡红梅可在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后,就逾期交房损失依法进行主张。综上所述,韩维、蔡红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韩维、蔡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瑶书 记 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