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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龙会顺、焦春芳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亮,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隆回县。2011年6月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龙会顺,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隆回县。2011年6月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焦春芳,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隆回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勇、何熠、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等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二人经商量后决定到川渝一带盗窃办丧事的家庭,随后由龙会顺邀约被告人焦春芳参与并负责驾驶车辆,三人商定共同到重庆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焦春芳驾驶号牌为粤SXXX**的银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搭载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来到重庆市南川区XX镇及武隆县城、XX等地寻找盗窃目标未果。次日,三人来到南川区XX镇寻找目标后决定对该镇XX村骆某1家以及XX村李某家实施盗窃。经多次踩点观察等待,于小亮、龙会顺于11月8日晚步行前往XX村X组骆某1家,二人采取先断电、翻窗入室方式,共盗走骆某1家人民币6000余元、OPPO牌A5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47元)及红米3S型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344元)。随后二人又步行前往XX镇XX村X组李某家,以断电、破窗入室的方式在李某家盗得被害人付某的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被害人韦某的VIVO牌X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5元)、被害人田某的VIVO牌想X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2元)。在盗窃得手后,由焦春芳开车接应二人并离开南川。事后,该黄金项链及黄金耳环被于小亮以32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OPPO牌A59型手机一部、VIVO牌X6S型手机一部、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部并扣押2、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焦春芳开车搭载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经踩点观察后,决定对南川区XX镇周某家实施盗窃。当晚由焦春芳开车搭载于小亮、龙会顺来到周某家附近,由于小亮、龙会顺断电、推门入室的方式盗取周某家人民币24000余元。在盗窃得手后,由焦春芳开车接应二人并离开南川。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春芳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退赔了被盗现金、财物价值人民币48344元、销赃金额人民币3200元,共计人民币51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骆某1、周某、付某、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骆某2、李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依据、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68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30000元,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春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春芳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会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焦春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于小亮、龙会顺、焦春芳退赔被害人骆某1被盗财物人民币共计7344元、付某被盗人民币17000元、周某被盗人民币24000元(已退赔);追缴被告人于小亮所获赃款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付某(已追缴);扣押在案OPPO牌A59型手机一部、VIVO牌X6S型手机一部、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骆某1、韦某、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理人民陪审员  魏家道人民陪审员  侯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