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冠华与周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华,周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566号原告:吴冠华,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瑶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燕,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吴冠华与被告周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被告周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定于2015年9月26日还清;同年3月26日、2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10500元利息外,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宏燕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确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定于2015年9月26日还清,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7个月利息合计10500元外,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除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利息外,另外还支付了3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一份3000元支付宝交易凭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认为该3000元已包含在10500元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7个月利息合计10500元外,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已超出法律允许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除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利息外,另外还支付了3000元,但其仅提供一份3000元支付宝交易凭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该3000元已包含在10500元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燕偿还原告吴冠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1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周宏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