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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二巴与周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巴,周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243号原告郭二巴,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福亮,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郭二巴诉被告周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二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福亮立即偿还借款31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周福亮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当天还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条除载明该笔借款外,另载明被告周福亮以前还欠原告1300元。其多次向被告周福亮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被告周福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举证借条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二巴诉称被告周福亮借款时承诺借款当天还款,对此原告未能进行有效举证,故认定借条所载”借款期2016年3月14日”系借款日期而非借款期限或者借款截止日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周福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14日,借条背面另载明以前还欠原告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福亮向原告郭二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郭二巴要求被告周福亮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二巴要求被告周福亮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与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亮偿还原告郭二巴借款本金人民币3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5元由被告周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恒靖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