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峰诉被告刘世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峰,刘世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黄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794号原告段峰,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峰,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俊,男,汉族,1936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平。被告黄平,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号。原告段峰与被告刘世俊、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平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阳,人民陪审员王潇、潘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刘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峰诉称,1992年12月24日,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在原资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用婚后共同收入购买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1号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黄平单位优惠售房,故该房登记在被告黄平名下。2007年6月18日,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1号房屋归���告段峰所有。离婚后,原告段峰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16年8月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办理被告刘世俊申请执行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黄平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1号房屋。原告段峰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段峰的异议申请。原告段峰认为,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段峰对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刘世俊的债权形成于原、被告离婚后,与原告段峰无关,原告段峰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求判决终止对登记在被告黄平名下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刘世俊辩称,原告段峰的诉讼请求引用的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答辩人认为原告段峰有过错,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的是完全正确的。从黄、段二人离婚到查封长达九年多的时期内,有充足的时间,原告段峰理应办好房产过户手续。段以黄在外忙于工作不予配合为由,显然难以令人置信。离婚后,二人在资阳同地工作相处7年多之久,即使被告黄平在成都工作,距资阳不过1-2小时车程,要催办也不难。不想办,于双方有利才是真正原因。如果原告段峰真正下决心催办过户,被告黄平不配合,原告段峰完全可以依法维权,迫使黄办。尽管原告段峰实际占有并利用该房出租,这是其持证的好处,也表明该房不是唯一房产。按《物权法》,占有房不等于该房的权属人。被告黄平虽未持房产证,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被告黄平的名字(唯一的),这也对被告黄平大有用处和好处,为其带来了巨大的利益,对贷款、办营业执照、办公司等易于取得有关方面和客户的信任。客户正是由于被告黄平有这些财产才给予其信任,投资给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违章操作导致该公司停业倒闭,最终使客户损失惨重。如果原告段峰能按时按离婚协议书办理案涉房的过户,则被告黄平就无利用之条件,当人们知道被告黄平是“无产者”时,就不会上当受骗。因此,原告段峰客观上间接地为被告黄平酿成恶果,是有过错的。《房产证》是房屋权属的法律依据,而房屋的占有者,竟然在近十年时间内,不进行更名登记,不管什么原因,都是大错特错。《物权法》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段峰与黄平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中国银行资阳支行宿舍区的住房一套,即案涉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1号房屋归段峰所有。该房屋系被告黄平���原供职单位取得的房改房,登记为被告黄平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1998年3月27日,产权证号为1998-05714。2015年9月15日,本院受理被告刘世俊与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2015)武侯民初字第8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代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世俊偿还借款21万元及9月份、10月份利息6720元;2、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前向被告刘世俊支付上述款项;3、被告黄平对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刘世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执378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黄平名下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1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段峰对此提出书面异议。针对原告段峰的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法定的公示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为被告黄平单独所有,被执行人黄平对申请执行人刘世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房屋登记外观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段峰与黄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功能,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段峰���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2016)川010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段峰的执行异议。原告段峰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佳美物业驻中国银行资阳分行服务中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出租协议》、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8208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107执3782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0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段峰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对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原告段峰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段峰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被告刘世俊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被告刘世俊因与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平居间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所以,成立在后的被告刘世俊的债权不具有优先于原告段峰成立在前的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原告段峰的请求权系针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而被告刘世俊的债权为��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讼争房产只是作为被告黄平的责任财产成为被告刘世俊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原告段峰占有讼争房产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优先于被告刘世俊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被告刘世俊与被告黄平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被告黄平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产实质上已经因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之间的约定不再成为被告黄平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原告段峰的请求权即使排除被告刘世俊债权的执行,也未对被告刘世俊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系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段峰与被告黄平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财产归原告段峰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原告段峰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被告刘世俊的金钱债权相比,原告段峰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段峰与被告刘世俊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原告段峰对讼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原告段峰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1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省众志成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来自: